:秦长森(1996—),男,汉族,河南信阳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
摘要:金融诈骗罪的频发,成为危害我国金融安全的“毒瘤”,但既有法益理论尚未提出科学合理的归责方案。复合法益观中法益关系的不明使其难以发挥限制解释机能,贯彻其立场会导致出罪与入罪的标准混乱;还原财产法益观忽略了金融市场中诈骗行为的特殊性,贯彻其立场会导致不同诈骗犯罪之间难以界分;金融法益观缺乏对法益内涵的实体性考察,贯彻其立场会滑向“规范违反说”的窠臼。金融诈骗罪的法益应当是以“金融法益”为第一位阶,“财产法益”为第二位阶的双层位阶构造型法益。其中,金融法益的实质内核是金融市场交易中的真实信用,财产法益的实质内核是金融投资领域中的资产。依据位阶法益的构造逻辑与实质内涵,可以充分释放金融法益的限制解释机能、财产法益的反向过滤机能,有效保障变动不居的金融市场中公民不被犯罪化的权利,合理划定刑法的介入边界。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精确指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长期资金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然而,在现阶段长期资金市场中金融犯罪频发,成为影响我国金融安全的“毒瘤”。有关多个方面数据显示,“2023年1月至11月,国家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嫌疑犯11060人,提起公诉22529人。”面对我国金融犯罪的高发态势,学界在理论供给上显得有些准备不足。特别是金融犯罪的法益识别,一直以来是热度不减且又悬而未决的学术话题,其中对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讨论最为激烈,相关立场相继呈现“复合法益观”“财产法益观”“金融法益观”三足鼎立的局面。学术分歧的争论不休给实务部门带来了更大的困惑,对金融诈骗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对金融诈骗罪的犯罪预防已然成为司法机关面临的难点问题。这样一些问题若不及时解决,长此以往将不利于长期资金市场的稳健发展。立足新时代的金融法治发展背景,本文的学术目标旨在深入挖掘金融诈骗罪的法益内涵,通过发挥法益的解释机能,为司法机关合理裁决案件提供可资参考的方法与规则。论述策略是先梳理既有法益观的立场以反省其中存在的问题,接着证成金融诈骗罪位阶法益观的优势与逻辑,最后应用位阶法益观实现对金融诈骗罪的合理归责与犯罪预防。
综观法益理论的生成与发展历史,尽管历经着实定法的法益概念与前实定法的法益概念间的反复争论,但法益对于构成要件解释机能的判断已然达成基本共识。就金融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而言,早期学术观点将其法益理解为以“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核心内涵的复合法益观。晚近以来,学界逐渐发现复合法益观在解释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上出现了乏力,在对复合法益观展开系统性批判的基础上,形成了以个人法益论为代表的“财产法益观”和以集体法益论为代表的“金融法益观”两种立场。在笔者看来,相较于“复合法益观”,“财产法益观”与“金融法益观”在说明金融诈骗罪犯罪本质上有所进步,但仍未能有效化解实务中各类诈骗犯罪界分难的现实问题。为了更好地识别金融诈骗罪的保护法益,需要对既有观点做全面地耙梳与反思。
复合法益观的立场关注到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财产面向与金融面向,但将两种不一样的种类的法益并列处理,未能从关系论上阐明不同法益间的关联,这种观点不仅无法有效指导金融诈骗罪的个罪解释,而且存在非理性扩张刑罚适用的法治风险。
按照法益限制解释机能的要求,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侵犯了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的目的得以实现。在复合法益观立场下,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是并列存在的,由于两种法益间的关系尚不明确,司法机关在裁决相关案件时,习惯性地按照若A法益存在,则B法益必然存在的条件命题思路对相关行为进行刑事归责。质言之,只要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便可直接认定该行为侵害了财产法益,进而在金融环境下认为该行为也同时侵害了秩序法益。譬如,在“张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中,张某以经营酒水需要资金为由,向好友借款或让上述人员帮忙向他人借款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后张某在没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隐瞒事实,虚构酒水需要等理由继续向亲友借钱,并许以高息。但此阶段的借款并非用于酒水经营,而是大多数都用在归还本息,截至案发还有六百余万元未归还,后其被法院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在案件的说理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相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4条第1款与第4款的规定对张某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肯定性判断。然而,本案中存在现实的经营活动,且出借资金的债权人均对这一事实知道,行为人后续所借资金的目的也并非占为己有,而是为了偿还此前的债务。尽管在形式上可以认为上述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但在整体法秩序中,刑法本身有其固有的违法性,行为具有民事不法性并不必然说明同时侵犯了刑法法益。事实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性构成要件,能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决定行为的法益侵害性。遗憾的是,复合法益观没明确各个法益间的关系,导致司法实践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较为形式化,在金融市场中,似乎只要存在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形,就能径直认为财产法益受到侵害,进而直接推定金融秩序受到破坏。
囿于复合法益观在说明金融诈骗罪犯罪本质上的缺陷,学者们开始尝试对复合法益观展开主次法益的区分性改造。但在何种法益属于主要法益的判断上,并未达成共识。一方认为,较之公私财产所有权,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处于最重要的位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秩序的重要性远大于公私财产所有权。另一方认为,金融诈骗罪侵害的根本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金融秩序只是间接侵害的法益。尽管在通常情况下,个人生命法益的价值大于财产法益,但在复合法益观的立场下,秩序法益属于一种超个人法益,财产法益属于一种个人法益,对于两种不一样法益重要性的判断完全是见仁见智的问题。众所周知,在社会科学领域,研究者所提出的问题与假设并不独立于他的整体人格,也不独立于他的生活状况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在复合法益的主次性判断上,学者们可完全按照自身对市民社会的理解,随意选择犯罪的主次法益,并依此进行出罪与入罪的解释。譬如,在区分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时,持复合法益观的学者往往选择把金融管理秩序作为主要法益,但为了将实务中出现的“提供虚假贷款材料,但按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出罪,学者们又会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次要法益,转而将信贷资金安全作为主要保护法益。可见,即便将复合法益观改造为“主—次法益论”,由于主—次法益选择的立场不同,因此标准也不确定,并不能实现对金融诈骗罪的合理归责。
支持“财产法益观”的学者将“复合法益观”中的诸多缺陷归咎于秩序法益的内涵不明。在此前提下,有学者支持缓和一元法益论的立场,提倡将金融法益还原为具体的财产法益;也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属于将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规定为公共法益的犯罪。无论如何,上述观点均认为金融诈骗罪只是诈骗罪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应当从财产法益的路径去理解金融诈骗罪。但在笔者看来,财产法益观将金融诈骗罪的法益限定在财产性利益的维度,此种方案看似重视对个体权利的保障,却忽略了金融市场的内在特殊结构特征,并无法真正说明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本质。
法益的判断要受社会关系现实化的影响。财产法益是社会发展与人类生存进程中重要的利益之一,在我国,包括诈骗罪在内的多数财产犯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抢劫罪中甚至规定了死刑。但在金融诈骗罪中,财产是否损失以及财产损失的程度并不是证立其不法属性的唯一标准,金融安全作为我国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一部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的意义。原因在于金融市场的平稳运作和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是经济增长与财富积累的先决条件,只有维护良好的金融环境,才能更好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反之,金融风险监管体制的缺失,则会促进金融风险的产生,进而导致社会的整体性动荡。这意味着,只有将金融市场本身作为刑法的法益,才能更好地实现刑法对金融安全的保障机能。
由于“财产法益观”只关注对金融主体财产权益的保护,缺忽视了金融市场本身具有的风险,致使其理论方案无法很好地证成“为何立法者要在诈骗罪之外设立金融诈骗罪”“为何骗取相同财物,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要更轻”等系列问题。实际上,金融市场的投资行为本身具有较高的风险,“财产法益观”忽略了市场风险对刑事归责的反向意义,将市场风险完全归咎于金融诈骗行为,无疑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例如,在一起利用航班延误险理赔欺诈的案件中,李某先通过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然后利用提前获取的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在未乘坐航班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最终被警方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该案在学界引起了广泛讨论,除少部分学者认为应当按照保险诈骗罪论处外,大部分学者要么支持无罪论处,要么赞同依据不同情形分别按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论处。实际上,主张按保险诈骗罪处罚的观点正是财产法益观立场得出的结论。在该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订立有真实的保险合同,说明未实际乘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并非虚构保险标的,而是为了获得不正当保险利益,就此而言,航空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但是,按照“财产法益观”的逻辑,只要在实践中出现金融主体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受损,便可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财产法益,进而直接构成犯罪。
这种对财产法益的强化保护逻辑虽然可在诈骗罪中获得处罚上的正义,但忽略了现代金融市场的运行规律。金融市场自身具有一定的市场风险调节功能,金融市场中出现的风险并非完全抑制了公民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反而能够促进公民自由的实现。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物质化冲动只有得到满足,才能避免孤立与精神孤独,而金融投资便是物质化冲动的一种表现。这表明,在金融市场中,刑法需要保持慎重姿态,防止不当入罪给企业与公民的自由发展带来桎梏。刑法只有保持消极克制,才能更好地服务金融市场的建设。
一般认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意味着,对不法行为的结果归属完全需要行为人来承担,是否侵犯财产法益、侵犯何种财产法益成为对行为人刑事归责的主要甚至是唯一标准。但在金融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具有与诈骗罪不同的特点。
一方面,就金融诈骗而言,被害人往往不处于被“骗”的状态。与诈骗罪发生的生活领域不同,金融诈骗罪发生的金融市场领域具有更强的合作性与目的性,因而后者的被害方并非单纯的受害者,也有通过金融交易获利的一面,负有较一般生活领域更高的注意义务。甚至在一些案件中,不法结果的发生恰是由受害方工作人员故意放松对投资者的资格审查导致的。以银行的贷款业务为例,贷款市场作为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成为各家银行争夺资源的“蓝海”,部分农村商业银行面临国有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竞争,为了完成年内考核指标,常常存在重发展、轻管理的思维,放松对授信的风险防范,浙江省某农商行的审计部门就曾发现辖区内某行长期存在向某企业违规发放借名贷款、信贷资金绕道进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等问题。金融市场的牟利性与功利性侧面反映出很多金融诈骗罪的发生是双方“互动”的结果,即便存在财产损失,最终的责任分配也不宜让行为人一方承担。这也是为何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有着几乎类似的行为外观,但在诈骗同样财物的情形下前者的处罚要轻于后者的现实原因。
另一方面,金融行政制度的越发严厉使得行为人难以“行骗”。自美国爆发金融危机以来,世界各国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监管制度以应对系统性金融风险,作为世界第二经济体的中国也概莫能外。面对金融科技领域的不断发展,我国金融行政立法从无到有、从粗到细,整体呈现从严监管的趋势。例如,在2017年7月15日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风险”成为出现频率最高的关键词,一共被提及31次,而“监管”也紧随其后位列第二,被提及28次。又如,2020年11月2日,中央银行和银保监会联合发布的《网络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单户网络余额进行了严格限制。该办法要求:“对自然人的单户网络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不得超过其最近3年年均收入的三分之一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的单户网络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金融行政监管愈加从严的时代背景下,金融交易往往需要进行严格的身份信息验证,行为人很难通过伪造的身份行骗,或者即便使用虚假身份,也能被很快地识别出来。实务中,行为人有无使用虚假身份,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无论事后是否归还,一般都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譬如,在“王某诈骗罪一案”中,王某用虚假身份信息与刘某谈恋爱并发生性关系。此后谎称怀上了双胞胎,向刘某父母骗取现金两万余元。即便案发后王某及时归还了借款,也被法院进行了有罪的认定。但在金融市场中,犯罪行为人的身份相对公开,在金融规则逐渐完善的背景下,纵然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纠纷的解决也相对通畅。
总之,无论是从被害人维度进行思考,还是从行为人维度进行考量,在金融市场环境下的诈骗行为与普通生活环境中的诈骗行为都是外观相似,但实质不同的行为类型。面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立法者对金融诈骗罪被害人采取的是弱保护的刑事政策立场,对于立法者设定的各种行为类型与意义,刑法理论必须给予基本的尊重。这意味着,完全将金融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还原为市民生活中的财产法益,并将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同一认定的做法并不可取。
不同于“财产法益观”忽略对金融市场秩序的保护,“金融法益观”则强调对金融秩序进行独立性认定,重视从金融市场的特征中找寻金融诈骗罪的法益内核。譬如,将金融诈骗罪的法益限定为“金融市场运作机制中涉及防范逆向选择现象的组成部分”。又如,将金融诈骗罪的法益界定为“作为社会经济发展基础的金融体制,它重在确保全局性、整体性的利益,属于一种超个人的法益”。可见,“金融法益观”是从集体法益独立说的立场来认识金融诈骗罪的。
在现代社会中,集体法益因具有提前保护的有效性、单独保护的特殊性、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等特征而受立法者的青睐。但是,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具有刑法保护的正当性,与个人法益相比,集体法益的内涵仍较为抽象。这种概念上的抽象性意味着法益本身可以被各种模糊的概念填塞,司法实务也完全可以借口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名推动入罪化解释,忽略对个人的存在及其利益的保护。“金融法益观”的立场无疑也存在这一问题,该说只是在立场上强调对金融市场的关注,但在具体的观点上要么滑向了“规范违反说”的窠臼,要么较为精神化,无法实质地说明犯罪的不法本质。
例如,“防范逆向选择现象的组成部分”本身就包含大量的制度设计。逆向选择是经济学上的概念,通常指这样一种情况:市场交易的一方(通常是卖方)拥有比另一方(通常是买方)更多的信息,导致买方难以准确评估交易对象的真实价值或质量。在此情况下,买方可能会倾向于作出保守选择,如不愿意支付高价购买商品,因为他们担心可能买到的是质量较低的产品,因此逆向选择最终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为了避免逆向选择现象的发生,通过制度设计保障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就显得尤为重要。譬如,在存款保险领域,有学者曾建议要“建立强制存款保险制度以及配套的定价机制”。如此防范逆向选择的组成部分便可以囊括“信息披露”“市场监管”“价格机制”“法律制度”“消费者教育”等诸多制度设计。然而,尽管可以认为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某种制度,但是制度本身不能成为刑法法益。法益概念之所以成为现代刑法学的研究基石,在于其所具有的专属性、实体性与规范性,法益不是对规范内容的重述,而是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概念,要想有效发挥法益的解释功能,必须警惕将法益与规范等同视之的法益标签化现象。“逆向选择”看似以金融市场的特殊性来证成金融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实则将金融管理制度等同于金融诈骗罪的法益,并不具有合理性。
又如,“金融体制论”将金融诈骗罪的法益界定为一种整体性的超个人法益,但“金融体制”本身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持该观点的学者尚未挖掘“金融体制”的实体性内涵,也并未实质说明“金融体制”作为刑法法益的正当性基础。实际上,法益之正当性必须与人的价值关联,如果法益内涵中没有包含人性基础,也没有关注人的利益诉求,那么通过保护法益所构建的刑法实质解释就难以发挥出最大的效应。按照“金融体制论”的逻辑,金融诈骗罪无疑属于一种累积犯,原因在于个人的行为并不能侵害我国的金融体制,只有这样的行为被大量地实施才有可能侵犯这一超个人法益。然而,累积犯作为一种极端的预防性刑事立法手段,立法之动因要求行为被他人仿效且具有大量实施的风险,即便实施金融诈骗行为能够获得大量的不法收益,在金融监管日渐趋严的当下,很难说明人人都愿意去仿效这一行为。在本需弱化刑法手段介入的金融市场领域,采取累积犯的保护模式无疑存在规制的正当性危机。如此一来,司法实践完全可以依据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去证成行为人的行为不法,进而将本不需要依靠刑罚处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无论是采取“不分彼此”的复合法益观,还是选择“非此即彼”的金融法益观或财产法益观,均不能很好地说明金融诈骗罪作为制度依存型经济犯罪的本质。在现代金融市场中,对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理解应当由单层的法益观转为双层的位阶法益观。
我国金融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双层的位阶型法益结构,这种位阶型法益结构的确立能够改变既有法益观在刑事归责中存在的种种缺陷。具体而言,对于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观,可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把握。
第一,位阶法益观具有的递进式思考逻辑,更具体系论维度的科学性。在位阶法益观中,固定的位阶排列顺序意味着只有当行为侵害了第一位阶的法益后,才能展开对第二个位阶法益是否受到侵害的评价,由此便可以规避复合法益观在法益侵害判断上存在的混乱问题。在位阶法益观中,金融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以A法益为第一位阶,B法益为第二位阶的双层构造法益;而在复合法益观中,由于不同法益间的关系不明,无法说明当行为只侵犯单一法益时的刑事归责问题。由此,我们便可依据位阶法益观的形式逻辑,指引法官沿着既定的“逻辑轨道”进行法益侵害与否的判断。譬如,在“于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中,于某因生意等原因,向王某借款,后到期无能力偿还,遂借口银行卡被冻结无法转账,向本单位同事刘某、于某等16人骗取银行卡、身份证,在该16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陆续冒用其银行卡在网上办理工商银行逸贷业务,共计骗取1542400元,用于偿还高利贷。后除向个别银行卡出借人偿还部分诈骗款外,尚有1077721.55元没有偿还。在该案发生后,原审法院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某定罪量刑,后案件经过二审审理改判为贷款诈骗罪。事实上,原审法院之所以出现法律适用错误,原因在于将信用卡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等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在这一预设的前提下,只要行为发生在信用卡领域,且有财产损失,便都可根据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在本案中,于某并未冒用其同事身份办理信用卡,也无法使用控制的借记卡在逸贷合同金额外透支,其行为属于一种预先获取贷款的情形,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的行为存在明显差异。故只要按照位阶法益观的逻辑顺序进行判断,在第一个位阶中排除行为对金融法益的侵害,便不会认为行为人构成金融诈骗罪。
第二,位阶法益观具有的递进式思考逻辑,更具关系论维度的正当性。在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既有立场中,主次法益论者纠结哪种法益更重要,而单层法益论者选择重视其中的一项法益,如此可以发现,单层法益论其实就是“极端的主次法益论”。但在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范中,并未明确地指示何种法益是主要法益,何种法益是次要法益。立法者既然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与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该罪的保护法益,便已经充分说明两者的重要性,至于哪种法益更为重要,并没有特定的评判依据。在位阶法益观的框架下,前后位阶法益并非主次关系,它们在正当性上各自有其独立性基础,可避免不同论者间因主观价值的不同而产生法益选择的偏好。其中,金融法益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马克思“自由人联合体”思想。对于马克思而言,社会关系构成了个体性本身,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的自由。在现代经济社会中,金融活动已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良好的金融秩序必然会对社会经济乃至政治发展产生巨大推动力,金融秩序的混乱必然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使金融风险加大。破坏金融秩序就如同破坏生态环境一样,会影响人的基本生活,金融投资者的财产性利益只有在安全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才能得到保障。而财产法益作为一种个人法益,任何现代法治国家的刑法制度都不会弃之不顾。“自由人联合体”思想既让金融法益有了独立的正当性基础,也能更好地说明两者之间存在的关联。在位阶法益观中,金融法益与财产法益之间存在一种手段与目的的还原关系,这种还原关系并不是存在论上的本体还原,而是一种价值论上的比例还原。在价值论看来,“要对社会有害,就必须对某个或者某些社会成员有害”,所以金融法益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一个良好稳定、充满信任的金融市场,是个人资产受到保护的普遍手段。申言之,在金融市场中,只有真正地保护金融安全,才能更好地保障每一个投资者的财产权益。这也意味着,在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结构中,金融法益是第一位阶的阻挡层法益,起到对财产法益的预防性保护功能,财产法益是第二位阶的背后层法益,起到对金融诈骗罪刑事归责的最终限制功能。
传统法益理论形式化地将金融法益理解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未加区分地将财产法益界定为“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显然难以真正实现对金融诈骗罪的合理归责。一方面,金融法益内涵中的“秩序”一词较为抽象,不仅无法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起到指导作用,还会遮蔽刑法的真正法益而不当入罪;另一方面,财产法益内涵中的“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理解依旧较为宽泛,难以实现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有效区分。因此,在确立了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观后,还需要分别对不同位阶的法益图谱展开更为实质化的分析。
1.金融法益的内涵识别金融法益相较于财产法益更加抽象,有必要引入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方法,通过作为规范保护目的的法益范畴,影响与形塑刑法条文的解释。申言之,在罪刑规范保护的法益不明确、立法指示不清晰时,可借助政策的目的性考量,合理确定保护法益的内容,进而对相关法条的解释产生影响。通过对我国当前金融政策的溯源性解构,可以得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结论。
第一,金融法益确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投资主体的理财安全。我国“十三五”时期的经济发展目标是实现经济新常态,在新常态下,我国逐渐由过去重视经济的粗放式发展向更强调质量、效益、创新,更重视民生改善,更具可持续性的轨道过渡。同时,随着综合国力的提升以及“大河涨水小河满”“藏富于民”等政策理念的支持,公民有了更多的闲置财产可以在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后开展适当的投资活动。与新常态经济理念和民众投资需求相悖的是,金融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谋求不当利益,破坏了国家为实现公民投资理财自由而建立的金融制度。例如,《商业银行法》专章规定了存款人保护制度,目的是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进而促进资金的有效流转。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这种安全、流动、有效的环境对于公民开展投资、银行开展经营以及国家治理均大有裨益。一旦银行破产,不仅会对不特定的投资个体造成伤害,还有可能损害国家的金融利益。贷款诈骗行为的出现,导致商业银行面临资金缺口并影响银行的稳健运行,不仅加剧了金融投资主体的投资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方的投资理财自由。因此,设立贷款诈骗罪的目的是保障贷款交易双方的投资理财安全,而这种安全正是通过行政性立法确立的金融秩序来保障的。又如,《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多种保险制度。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建立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等处于危困状态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当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本不属于自己的保险待遇时,就会破坏社会保险基金的专款专用制度,而这种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保障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或个人在处于危困时所应享有的基本救济权利。保险诈骗罪的发生破坏了这种权利秩序,加剧了单位或个人在危困之际面临的风险。可见,金融诈骗罪的金融法益为各种金融法律制度所形塑,是为了实现投资方的投资理财安全,这种安全背后孕育着理财自由,同时也使金融诈骗罪的行政违法性判断有了依据,因而具有成为刑法法益的初步可能性。
第二,金融法益的实质内核是金融市场交易中的真实信用。在现代社会,金融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国内外实践均表明,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离不开信用体系的支撑。市场交易的真实性与市场信用秩序的稳定性不仅是金融发展的前提,而且与投资主体的理财自由息息相关。如果没有安全秩序的环境,那么稳定而持续的权利自由就无从谈起。具体到金融领域,一旦金融市场环境遭受破坏,在金融市场中不劳而获的图利行为便会层出不穷,长此以往将会滋生金融市场的破窗效应并引发其他民众的效仿,最终导致国家的整体金融秩序遭受破坏。这表明,“金融法益”的存在面应当指向市场中的真实交易信用环境,而非金融法益观立场下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秩序本身只是金融市场稳定发展的表象,它关注的是市场伦理的维护,作为一种规则的集合体,本身缺乏经验上可以把握的实体性基础,无所谓能否侵害的问题。而如果市场处于真实的交易环境中,公民对信用利益的期待就会得到满足。据此可以认为,市场中的真实信用利益对人类的发展与交往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这种信用利益是一种真正的集体法益,满足集体法益非冲突性、不可分配性的特征要求。首先,金融市场交易中的真实信用可以保障每一位愿意参与金融活动的主体置于安全的理财环境中,而绝非仅保障个人及特定群体的利益。其次,在金融市场中,信用的形成需要人与人之间的相互配合,需要长期的培育才能保持稳定。一旦在金融市场中形成了良好的交易信用,每个人都会因投资的自由与安全受益。与此同时,个人对金融市场交易中真实信用的受益并不会影响他人。最后,国家无法将金融市场交易中的真实信用利益分配给特定的个人,也不会整体或者部分地与市场中某个单一的个体发生直接的关联。
总之,作为一种整体性利益,金融诈骗罪属于集体法益中的一种,这种法益确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投资主体的理财安全与自由,实质内核是金融市场交易中的线.财产法益的图像识别
“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对财产犯罪保护法益最经典的理解。然而,金融诈骗罪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犯罪,对金融诈骗罪财产法益的认识需要立足该类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只有进行穿透式的认定,才能真正洞察财产法益的真实面貌。穿透式认定是一种探求事物本质的解释手段,主要应用于金融监管领域,旨在发现事物的本质。在犯罪治理中,穿透式认定能够实现对核心犯罪的重点打击,同时还能完成对外围犯罪的系统性治理,实现犯罪治理的标本兼治。对金融诈骗罪财产法益的穿透式认定,就是要探求在金融市场中,金融诈骗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性,进而实现犯罪预防与追赃挽损的“双向奔赴”。
依据前文对金融诈骗罪位阶法益观的阐释,侵犯背后层财产法益的行为一定同时侵犯了阻挡层的金融法益,这意味着,只有当行为发生在金融环境中才可能构成金融诈骗罪。据此可以认为,金融诈骗罪所保护的并非一般属性的财产,而是金融投资领域中的资产,前者具有满足与保障公民正常消费的功能,后者更为强调居民的投资与收益面向。在21世纪初期,我国金融体系主要由银行主导,居民金融资产以现金和存款为主,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的投资方式更为多元,证券类、保险类资产逐年上升,居民资产的变动对储蓄、收入分配、经济增长及货币政策传导的影响越来越重。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利用刑法来保护金融投资领域的资产,除可以完成对私主体财产权的保护外,还具有稳定投资信心、促进财富增长等多项机能。在金融诈骗罪中,行为人一般是通过虚假的投资活动获得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其中,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既可以表现为直接侵犯金融投资领域的资产,也可以表现为间接侵犯金融投资领域的资产。例如,集资诈骗罪就是直接侵犯投资领域资产的典型犯罪。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通过虚假陈述使被害人产生误以为自己正在开展投资活动的错误认识,并由此将投资的资产交予行为人处置。而间接侵犯金融投资领域财产的犯罪行为也广泛地存在于金融诈骗罪中。例如,在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的情形中,由于实际的受害人依然可以通过民事渠道向开户银行索要自己的资产,从表面看上去是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实质上受损失的是开户银行的资产。可见,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不同不仅在于其保护法益中存在金融法益,还在于两者的财产法益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金融诈骗罪财产法益专属于金融领域的投资资产。正是因为这些财产存在于金融环境中且与金融秩序的维护息息相关,才使金融诈骗罪的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之间形成了相互勾连的关系。
通过阐释金融诈骗罪位阶法益观的构造逻辑以及对不同位阶法益内涵进行具体的识别,可以有效释放各自位阶法益所承载的功能。在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结构中,金融法益是手段型的阻挡层法益,财产法益是目的型的背后层法益。这种手段与目的的双层位阶结构可在金融诈骗罪的刑事归责与犯罪预防中发挥其他法益观所不具有的优势。
(一)金融法益对犯罪成立的正向限定将金融法益置于第一位阶,可以从正面限定司法机关将部分不法程度不高的行为认定为金融诈骗罪,进而完成该类犯罪对后设法益的精准化保护。原因在于,现代金融体系实现了跨时间与跨空间的资源转移,提供了管理风险的途径,提升了财产的流转效率。因此,利用刑法保障金融安全,最终目的是提升财产的流转安全,而不是无条件地保护所有财产受损的结果。倘若刑法对金融市场中财产法益的保护强度与普通市民社会中财产法益保护的强度相同,看似每个人的私有财产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却没办法真正有效地促进财产的流转,不利于社会整体生活水平的提升。换言之,在金融市场中,只有有节制地运用警察权力,才能在完全陌生的人之间实现相对和平,更有利于投资主体之间产生相互信任。
金融法益的阻挡层法益“角色”设定,正是为了促进金融市场中的互相信任,实现对财产流转效率的有效保障。如果能够判断金融法益未受到侵害,那么对于受到侵害的财产法益便应当按照传统财产犯罪的归责逻辑,采取强而有力的刑法保护模式;如果只有金融法益受到侵害,而财产法益未受到侵害,就需要判断这种金融法益受到侵害的风险是否属于刑法视野下的“可容许风险”,并谨慎作出有罪的判断。据此,我们便可依据金融法益的正向筛选机能创设出如下教义学规则:不存在真实金融关系的诈骗行为不构成金融诈骗罪。
如前所述,金融法益的实质内核是金融市场交易中的真实信用,这一真实信用生成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关系。金融关系是金融监管调控机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监管、调控活动与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与信用活动及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所有金融活动都会发生金融关系,当交易双方主体的交易活动与金融活动无关时,即便出现了欺诈行为,也不会影响金融市场的交易信用,进而只能构成其他诈骗犯罪。
例如,在“欧阳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中,2010年,欧阳某先后在某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了两张信用卡,并于2013年6月出现逾期不还的记录,至案发前透支40多万元人民币。经银行对欧阳某当面或者多次电话催收后,仍不归还。案件经过一审审理,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欧阳某信用卡诈骗罪2年6个月。后来案件重新审判,二审法院认为,欧阳某在办理信用卡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透支信用卡时不应认定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此外,欧阳某将涉案信用卡的大部分透支款项用于经营投资,在银行的催收下,欧阳某及其担保人尽能力还款、说明理由,并与银行约定推迟还款的计划,由此认定欧阳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案经过再审改判无罪,值得肯定,但也从侧面反映出司法机关在面对涉及诈骗罪的相关案件时,并不能精准地把握犯罪所侵犯的法益。
按照本文建构的“金融—财产”型位阶法益归责逻辑,对该案进行刑事归责的第一个步骤是分析行为是否侵犯了金融法益。刑法对金融市场交易真实信用的保护,要求行为人在开展金融活动中,不隐瞒自身真实情况,实事求是地按照金融法律的要求开展相关活动。只有人人都能按照金融法律的要求安排自己的行为,才能更好地抵抗可能存在的金融风险,进而保障每位投资主体的理财安全。综览全案,欧阳某是以真实身份且在提供了担保的前提下,经过银行严格资质审查后申请的信用卡,后由于生意经营不善,经过催收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这意味着,其行为并非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真实信用,而应当是未遵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不诚信行为,因此,本案中行为人并未侵犯金融诈骗罪中的金融法益,进而也不存在侵犯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可能,如此便可从正面排除通过金融诈骗罪进行刑事归责的路径。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果将对犯罪的治理一味地寄希望于刑法,将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一味地依托于刑罚权,社会与公民参与犯罪治理的机会就会越来越小,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将日益背离现代性。在涉金融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中,通过将金融法益置于第一位阶,对行为是否侵犯金融法益进行实质认定,可以在前端过滤本应属于民法规制的行为,同时实现对金融诈骗罪刑事归责的初步判定。
在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结构中,金融法益的内涵相对模糊。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仅依赖对金融法益进行实质解释,并不能完全实现对金融诈骗行为的合理归责。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需要将秩序维护机能限定在罪刑法定原则准许的范围内,同时还应当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置于优先的位置。这意味着,在识别完第一位阶的金融法益后,还需对财产法益展开精准化识别,以便于对侵害第一位阶法益的金融诈骗行为展开进一步的筛选和过滤,彰显刑法在应对犯罪问题时的人权保障机能。据此笔者认为,在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结构中,财产法益具有过滤不适格的金融法益,实现对犯罪成立的反向过滤机能。
一方面,在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场域中,只有金融资产遭受大量损失才能表明投资主体处于不安全的理财环境中。换言之,如果财产损失较小或者受损的财产能在短时间内得到恢复,就很难说明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受到侵害,这便为金融诈骗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了结果考察因素。另一方面,在位阶法益观中,只有当金融法益受到侵害且财产法益也受到侵害时,才有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可能性;若仅有金融法益受到侵害而无财产法益未受到侵害,则这种受到侵害的金融法益便不是金融诈骗罪需要保护的适格法益,无法通过手段与目的上的价值还原关系,获得刑法保护的正当性。由此,我们便可根据财产法益的特点,归纳出对金融诈骗罪进行刑事归责的第二条教义学规则:对非重要金融事项实施欺骗的行为,不构成金融诈骗罪。
行为虽然发生在金融环境中,但倘若行为人诈骗的事项并非重要的金融事项,即便认为行为侵害了金融法益,也难以认同该行为同时对财产法益造成侵害。例如,在“马某犯保险诈骗罪案”中,马某于2013年11月向马某某支付了20万,在没有实际车辆的情况下,从马某某处购买了某车的上牌手续。2014年5月,马某隐瞒真相,使用其购买的伪造车辆手续为其非法购买的与该手续同车型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投保。2015年2月,马某以车辆被盗为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8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向其支付赔付金1005375.69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最终案件被法院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刑。在该案中,马某与保险公司虽然存在真实的保险金融关系,马某虚构保险利益的行为无疑也会对保险市场的真实信用造成伤害,但马某并未虚构保险标的,因为汽车投保与汽车丢失都是真实发生的。
在现实生活中,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概率并不会因为虚构保险利益而扩大,保险标的来源不合法对保险公司财产法益受损的危险因素影响并没有增加,因此,虽然可以认为马某的行为侵犯了金融法益,但金融诈骗罪的财产法益在这种情形下并未受到侵犯,按照位阶法益的归责逻辑,本案中的行为人并不构成金融诈骗罪。通过该案的裁判逻辑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法益可以从正面筛选可能被刑事归责的金融诈骗行为,而财产法益则可以进一步从反向排除不适当的行为类型,最大程度地限缩金融诈骗罪的范围。
就犯罪预防而言,可以分为成长性犯罪预防与情境性犯罪预防。前者着眼于人的成长过程,在提取导致犯罪因素与抑制犯罪因素的基础上,实施使其减少危险因子并同时强化保护因子的措施;后者则着眼于犯罪被实施的场所及状况,致力于让犯罪变得难以实施,即使在犯罪已经实施的场合,也要提高被发掘的可能性,以便预防犯罪。由此可见,在犯罪预防的体系结构中,成长性犯罪预防更有利于实现针对个人实施的诸如抢劫罪、罪等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而情境性犯罪预防则更有利于实现对发生在特定现代化空间中的犯罪,如市场犯罪、交通犯罪。由于金融诈骗罪既具有市场犯罪的特征,也具有财产犯罪的特征,因此,只有综合运用成长性犯罪预防策略与情境性犯罪预防策略才能实现对该类犯罪的精准防控。遗憾的是,复合法益观形式化地将金融法益与财产法益并列,导致我们无法理解何为金融法益、何为财产法益,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等问题,进而也难以依据具体情境实现对金融诈骗罪的犯罪预防。金融法益观忽视了金融诈骗罪的贪利性本质,而财产法益观忽视了金融诈骗罪的市场犯罪本质,同样不能很好地依据法益内涵与性质实现对金融诈骗罪的精准化预防。位阶法益观的立场兼顾了金融诈骗罪的市场犯罪特征与财产犯罪特征,由此我们便能够最终靠上文对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识别,探寻立法者设立金融诈骗犯罪所要实现的法益保护目的,进而更好地实现对金融诈骗罪的犯罪预防。
第一层的犯罪预防策略应当以情境性犯罪预防为核心,具体围绕“巩固对金融法益的保护”来展开。金融市场本身是一种金融交易环境,现阶段,围绕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环境,我国已经建立较为健全的金融法律体系。其中,一些金融法律规范中明确要求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来预防不法行为发生。例如,《保险法》第8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商业银行法》第5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然而,这些规范内容较为笼统,实务中出现的金融机构违规操作事件仍时有发生,甚至很多犯罪正是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履行足够的谨慎义务而导致的。银保监会发布消息称,2021年上半年共处罚机构1420家次,累计罚没11.55亿元,处罚责任人2149人次,主要针对银行金融机构违规放贷业务。可见,金融法益作为一种制度依存型的阻挡层法益,在犯罪预防的维度上仍然存在保护的缺口。申言之,要实现对金融法益的巩固性保护,需要金融机构围绕“理财安全”与“真实信用”的价值追求,尝试采取系列预防性措施来保障金融信用体系的稳定。例如,制定机构内部的风险责任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警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合规操作。又如,依托现代大数据技术,对风险进行预防性观测,特别是对金融领域的重要事项,要查明是否具有真实性。金融机构处于犯罪预防的前端,金融机构掌握的数据对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具有重要意义。202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金融机构要与金融监管机构、公安机关等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如果金融机构在前端的犯罪预防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合规预防措施,将不利于后续案件办理的质效提升。总之,金融行政性法律对金融机构提出了原则性的义务要求,其中的犯罪预防义务要求金融机构主动开展合规工作。为此,金融机构的犯罪预防应当围绕是否建立了足够完善的信用审查机制,是否尽到了足够的安全告知义务进行,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犯罪预防中国家与企业的双向合作,也是金融机构守法经营的直接表现。
第一层犯罪预防策略紧扣金融法益的阻挡层法益特性,通过强调从环境出发,提倡不给犯罪提供机会的情境犯罪学来预防犯罪的发生。但是,犯罪是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的现象,不管环境有多么完善,均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表明,尽管可以认为第一层的犯罪预防策略能够预防性地阻挡大量的金融诈骗不法行为,但仍需要我们继续运用第二层的犯罪预防策略进一步实现对金融诈骗罪的防控。
第二层犯罪预防策略需要以成长性的犯罪预防为核心,通过实施严格的反洗钱措施来保障金融资产的健康流动。作为金融市场中的一种牟利性犯罪,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犯罪主要是为了获得巨额不正当的资金利益,而这些被诈骗来的大额资金,往往受制于金融监管的要求,无法直接用来消费。因此,在实务中,犯罪分子常常采取洗钱的方式将赃款洗白,并使其重新流入社会。以养老诈骗非法金融活动为例,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利用他人账户、操控对公账户、购买不动产等多种方式实现对诈骗资金的洗白。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通过加强反洗钱机制建设,加大行为人实施洗钱犯罪的难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罪的动机。笔者认为,通过反洗钱措施预防金融诈骗罪,可以从金融机构强化对内部的反洗钱监管和优化外部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展开。从内部视角来看,金融机构要综合运用各项现代技术,确立“风险为本”的监管制度,严格落实账户主体责任。一方面,对于违规开户、疑点账户核查以及后续监管不力的责任人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金融机构可以尝试采取内部通报、扣减奖金绩效、纪律处分、降职撤薪等方式开展问责,对于造成金融诈骗罪发生的部门,甚至需要暂停涉案账户重点行的网银业务,对导致监管处罚的机构和个人实行一票否决制,充分发挥问责、处理的警示效果。另一方面,在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可以尝试引入区块链技术赋能反洗钱的监管工作。作为新时代的互联网体制革新技术,区块链具有全流程记录、全链路可信、全节点见证的功能,可以提高电子证据的安全度与可信度。将区块链引入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业务中,可以将针对每个单独客户进行的所有检查记录,存储在分布式记账本上,以便于对线上交易中和交易后进行监管,使得交易前身份验证更加可行和有效。从外部视角来看,金融机构应当主动加强与行政、司法机关在反洗钱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例如,在机构内部的反洗钱部门设立“专家智库”,通过外部力量增强洗钱犯罪处置的专业化水平。此外,行政监管机关在进行反洗钱调查时,对于发现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可以联合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法律风险提示函和检察建议书的方式提醒金融机构尽快作出整改。
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无须刑法无节制地介入,只有对其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做到合理归责,才能充分释放刑法的各项机能,有效保障金融市场中公民不被犯罪化的权利。本文通过形塑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结构,以及赋予第一位阶金融法益、第二位阶财产法益实质性内涵能更好地提升金融市场中的犯罪治理水平。在犯罪治理的前端,运用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结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成长性犯罪预防与情境性犯罪预防的综合运用;在犯罪治理的中端,运用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结构能够尽可能的防止刑事归责的肆意化,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在犯罪治理的末端,运用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结构能更好地实现刑事法治的教育效果,即第一位阶的金融法益保护旨在向公民传递“金融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风险警示,第二位阶的财产法益保护则是向公民表达“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朴素道理。